業餘無線電團體電台管理要點

中華民國業餘無線電促進會總會暨所屬分支機構

業餘無線電團體電台管理要點 (修訂版)

第一章

一、本管理要點係依據 交通部.83.06.01.交郵(83)字第021040號函暨交通部郵電司.83.8.3.

    郵發83字第02443號函規定辦理。

二、本管理要點之目的乃為有效管理本會暨所轄各地區分支機構之業餘團體電台,使其能確實

    發揮服務社團及社會之功能。

三、名詞解釋:

    1、業餘電台:屬於業餘業務之電台。

    2、業餘團體電台:為一獨立之業餘無線電台,其執照核發給在中華民國各級政府登記之

      合法人民團體,合格學校社團或登記合法之業餘無線電團體,並有合格業餘

      無線電信人員為該組織之受託者,負責電台管理。

      業餘無線電團體電台並須俱備:

      (1)、主管報務員。

      (2)、經政府核准之人民團體組織章程。

      (3)、管理辦法及安全防護措施。

      (4)、其主要目的乃為促進業餘無線電活動及服務社會、國家。

    3、主管報務員:持有業餘無線電信人員報務級執照之人員且為該團體電台之負責人。

四、本會業餘無線電團體電台之核發對象如下:

1、中華民國業餘無線電促進會總會及其所轄之各地區辦事處與分支會。

2、中華民國業餘無線電促進會總會直屬之常設性委員會及小組。

 

第二章 業餘團體電台設台申請

五、申請設立業餘無線電團體電台,其申請文件內容必須俱備以下各項:

    1、單位名稱。

    2、主管報務員執照。

    3、預定設台地址。

    4、依規定填寫交通部所訂『專用電台設置申請書』。

    5、另以書面提出下列有關安全防護措施辦法:

      (1)、電台設置處所之安全防護設施。

      (2)、如何防制有心人士利用業餘團體電台之辦法。

      (3)、會員操作團體電台之管理要項。

      (4)、必要時,警察單位之安全支援措施。

    6、中華民國業餘無線電促進會總會同意設立之公函。

六、本會各申請單位應依前條規定填寫,並由該單位負責人與主管報務員簽章後交由本會核轉

    交通部主管官署憑以核發電台(設台)執照。

第三章 業餘無線電團體電台管理

七、操作業餘團體電台應遵照交通部所頒『專用電信設置條例』中有關業餘無線電業務規定操

    作。

八、外籍人士使用業餘團體電台應依照『外國人來中華民國申請操作業餘電台』管理辦法提出

    申請。本(辦法)條例未實施前得由各單位於該等外籍人士來台前二週,造冊彙報本會核轉

    交通部主管官署核備。

九、操作業餘團體電台應有主管報務員或其指定「持有同等級執照」之合格代理人在場,方得

    使用。前項代理人應於一週內由該單位負責人造冊彙報本會備查。

十、操作業餘團體電台之人員不得逾越其個人執照之使用等級。

十一、操作業餘無線電團體電台,其通信內容不得危害社會及國家之利益。

十二、不得和政府規定禁止通信之國家通聯。

十三、不得談論宗教、政治、商業、軍事及個人隱私有關之通信內容。

十四、業餘無線電團體電台平時作為訓練各單位所屬會員、社會服務及緊急通信指揮之用,

    戰時應依照政府指示,接受徵召。

十五、所有在業餘團體電台操作之人員,必須留下通信紀錄。其內容應包括日期、時間(UTC)

    對方呼號、工作頻率、使用功率、雙方訊號報告、操作方式及其他輔助事項。在操作完畢

    離開電台前,操作者和主管報務員或其指定合格代理人,必須雙方在工作日誌上簽章

    ,以示負責。

十六、業餘團體電台於完成設台驗台手續時,應立即函報本會,並由本會以公函照會各所屬管

    區警察單位,以保持密切聯繫。

十七、業餘團體電台負責人應於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將有關財產目錄造冊彙報本會備查。

十八、設置業餘團體電台處所,應備有消防器材並有防盜措施,

十九、業餘團體電台之工作日誌應保存二年,本會及主管電信監理單位得隨時調閱其工作日

    誌,各業餘團體電台不得拒絕。

第四章

二十、在國家遭受緊急狀況時,政府主管當局得命令業餘團體電台停止作業。

二十一、業餘團體電台若有蓄意違反本規定,不服從本會糾正者,本會得簽報主管官署註銷

    其業餘團體電台執照。

二十二、業餘團體電台經註銷電台執照後,原申請單位一年內不得再申請設立團體電台。

    原主管報務員(或其指定合格代理人)二年內亦不得再擔任團體電台負責人。

二十三、本管理要點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十四、本管理要點經交通部核備後施行。

核准字號:交通部郵電司八十三年八月十日 郵發(83)字第0254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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